此篇知识总结会给农资从业者们剖析“除草剂项目投资立项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期望对各位有一些帮助,别忘了收藏哦!
还可以。
安徽中山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浙江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在东至香隅化工园建设的化工企业,公司占地296亩,现有员工450人,主要生产除草剂及其中间体等精细化工产品。浙江长兴中山化工有限公司创建于1992年,经过十五年的建设,现已成为浙江省农药生产骨干企业,2026年1-9月份销售收入8.7亿元,利税5000万元,出口创汇9000万美元。市场的需求和竞争、现代化企业的发展,要求公司必须要有一个实力雄厚的生产基地,公司选中了东至香隅化工园良好的投资环境,于2026年底签订了入园投资协议。2026年3月公司筹建工作正式开始,经过4个多月的前期筹建工作,7月29日正式动工进行施工建设,至2026年5月底期工程十九幢主要建筑单体完成了建设并通过了主体验收,已建厂房等设施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建成了5000吨双甘膦/年、3000吨环特净/年生产线、经市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进行了试生产。根据市场的需求,公司在建成了一期后即开展下游的产品草甘膦、莠去津、莠灭净、双甘膦扩产、剂型复配等产品二期建设的前期工作,并完成了产品立项、环评、安评等,其中莠去津、莠灭净农药原药获国家环保部批复。公司牢牢把握一手抓管理、一手抓市场的理念,制定了安全、环保等30项管理制度和两个应急救援预案,并在实施中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又汲取国外现代化大企业的管理经验为我们所用。
艾草地除草剂有用
化学除草,化学除草对于大小规模种植户的可行性都非常高,艾草除草剂必须是专用的除草剂,其能大幅从根本上解决杂草对种植户带来的困扰。但是艾草除草剂也存在无法根除同属蒿科植物的弊端,但是其所含的双子叶生长素对于艾草的生长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大中型规模的种植户朋友选择。
关于鱼塘的诱毒治病,常用的药物主要有以下几种:
1.香叶鱼(田鸡):香叶鱼含有一定的毒素,对鳞片病、水霉病等有一定的治疗作用。可以将香叶鱼放入鱼塘中,让鱼主动食用,起到诱发免疫反应的作用,从而促进患病鱼的康复。
2.有机除草剂:有机除草剂中的一些成分,如茶酚、芳香酸、苯酚等,对一些寄生虫和细菌有杀灭作用。可以将合适剂量的有机除草剂溶解在水中,喷洒到鱼塘中进行治疗。
3.硫酸铜:硫酸铜是一种常用的鱼塘消毒剂,可以对水中的细菌和寄生虫起到杀灭作用。使用硫酸铜时需要注意剂量和浓度,以防止对鱼类产生副作用。
4.鱼用抗生素药物:在兽医指导下,可以使用鱼用抗生素药物治疗鱼塘中的细菌感染。常见的鱼用抗生素药物有氧氟沙星、氧氟沙星、红霉素等,具体使用方法需要严格按照医生的处方来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诱毒治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药物,并在兽医的指导下合理使用。建议在使用药物前对水质进行检测,并预防性调整鱼塘的水质和饲养管理,以免病害再次发生。鱼塘诱毒治病涉及专业知识和技术,如果您的鱼塘出现病害,请务必及时咨询兽医或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指导。
经营范围的拟定可按行业类别不同而不同。贸易类公司最直接最广泛的经营范围就是***零售和贸易,如此拟定公司可经营的产品就很广,除了国家专营专控产品和需要前置审批的产品。科技类的一般以研究开发为主。一般来说一个公司有主营业务和辅助业务两大类经营范围可选择。主营业务是公司主要发生的业务,辅助业务是公司主营业务周边的业务。比如科技类的研究开发,为主营业务,辅助业务可填写***零售或者销售。
商务服务类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可选择如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展览展示,形象策划等等。其辅助业务也可选择***零售和贸易。
农林牧等公司须有前置审批条件,以及食品,烟酒类等业务都需审批。
加工制造业可直接选择加工制造某某产品,辅助业务可选择***零售或者销售。
新注册的广州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写呢?相信这是很多刚注册完公司或将要成立公司的朋友需要靠的问题。
下面由博艺财务公司为大家大致讲解,一个在广州新注册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应该怎么去写。最常见的几类公司经营范围的选择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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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等公司须有前置审批条件,以及食品,烟酒类等业务都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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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化传播公司:文化学术交流、市场推广宣传、大型礼仪庆典活动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模特演出经纪;
2、房地产中介公司:房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市场信息咨询;装修工程设计。
3、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方案设计、货物配送手续、打包、搬运装卸服务;仓储;代理报关手续;货运信息中介;国内外货运代理;
4、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文化教育交流、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交流、咨询、服务;公共关系礼仪服务;外交资料翻译;外语培训;海外教育交流、咨询、服务;
5、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务信息咨询、项目投资咨询,会议展览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文化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
6、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管理;餐饮咨询;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餐饮经营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人才咨询培训;餐饮资源整合管理;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
7、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
8、计算机、网络、数码、信息、电脑科技类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设计;平面及立体设计制作;设计;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设备安装与维护;计算机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智能网络控制系统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网络系统工程设计与安装;安全防范设备的安装与维护;
9、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企业文化艺术交流;展示、展览策划;企业形象设计;
10、进出口类有限公司: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11、贸易有限公司:***和零售贸易;日用百货、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元器件、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材料、装饰材料、塑料制品、汽车零配件;
12、财务咨询类公司:代理记帐,担任财税顾问,财税咨询、审计咨询、投资咨询。税控机技术咨询。
13、电子商务公司、网络科技、通信(通讯)科技、信息科技类有限公司: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设备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备的安装与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计算机产品,网络产品,计算机数码产品。设计、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14、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中介,代理房产买卖,房地产投资咨询,房地产投资策划,物业管理。装修工程设计,建筑工程监理(要资质证);
15、装饰工程、设计类公司:室内装饰设计、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
16、清洁服务类公司:外墙清洗,室内清洁服务;
17、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卫生产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的科技研究与开发。
18、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验资,绩效评价考核审计、离任审计、内部审计、清算审计、公司转让审计、公司收购审计、特定项目审计、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涉税事项鉴证、审核、代理、咨询(顾问)和培训,税收筹划;资产评估:企业价值、房地产、机器设备评估,企业投资等评估;管理咨询:财务会计咨询顾问(总监),会计制度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会计人员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会计服务:账目清理、代理记账及其他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商务服务:公司注册、筹建、年审、清算,公司秘书等服务(持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经营)
19、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验、保险、揽货等及相关业务;代理进出口业务;承办“三来一补”业务;外经贸信息咨询业务。
20、电影电视制作公司:影视节目制作;装饰装潢设计;服装、影视器材的出租、销售;许可证规定内的广告业务
21、农药工业有限公司: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农药的生产及自产农药的销售;技术开发及信息咨询;化工、仪器仪表的销售
22、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经营中国籍国际船舶以及经交通部核准的自有方便旗船舶和自营(期租和光租)船舶的国际船舶代理及相关业务;联系引水、*泊、装卸;组织承揽海运货物、集装箱;办理货物、集装箱订仓、报关、转运、仓储和多式联运;代签提单;船舶供应、租船、船员旅客服务等委托业务;许可范围内的船舶维修业务(有效期至**年**月**日)。
23、电能发展有限公司
电力、热力的生产及销售;电力设备及器材的生产、供应;电力技术咨询;电力开发、工程设计及施工的转包;农业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商品按规定执行);居民服务(不含专项规定项目)。
24、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国内航线除香港、***、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代理业务(在证书批准有效期内经营)、代订客房,代订火车票,相关的信息咨询。维修许可限定的航空器及地面设备维修,客货运输代理;国内旅游(限旅行社)及信息咨询.
25、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计算机网络服务、通信综合集成系统网络的设计、开发、安装、通信交换、终端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服务。
26、轻工科技公司:轻工新产品、原料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咨询服务;日用化学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摩托车、轻工业专用机械、马口铁、钢材、木材、家用电器、建筑材料销售;空调、制冷设备的销售与售后服务;许可范围内的葡萄酒及葡萄制品的生产、销售。
27、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空调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空调技术人员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制冷空调设备生产及销售;清洗设备的销售、空调信息服务;火灾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工程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黑色金属、建筑材料的销售。
28、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管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制冷设备安装与销售、外墙清洗;花卉种植与销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汽车配件、百货、办公机械的销售;汽车租赁,房屋租赁,花卉租赁。
29、光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光缆线路通信网络建设施工、技术开发维护、抢修、监测;智能大厦综合布线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开发、施工;通信器材及设备销售。
30、国际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会议及文体活动策划、公共关系策划及咨询、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31、绿色食品(种植)有限公司:蔬菜的种植、销售;水产品、牲畜、家禽养殖、销售;饮用水的生产、销售,饮水机销售;花卉、苗木的种植、销售。
32、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市场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
33、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场地租赁;停车场经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34、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咨询;企业投资咨询;企业形象设计;
35、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讯科技产品、弱电智能系统、网络系统、监控系统的研究与开发;通信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安装、维护、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通讯设备、安防产品;
36、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软件的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教育文化交流,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和零售:教育文化用品,文具;
37、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有技术开发、维护、租赁;平面设计;投资咨询;文化活动组织策划,市场调研,企业管理咨询;***和零售贸易;
38、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及配件的销售;电器机械的安装(不含电梯)
39、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关土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设计(限道路、桥梁)、配套工程的规划设计等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开发、工程监理服务的咨询;
40、环保科技类公司: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净水设备、超纯水设备及水处理相关配件的设计、研制、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及销售。水处理滤芯、滤材的设计、研制、开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及销售。开关电源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设计、研制、开发、销售、技术成果转让。***和零售贸易。
以上经营范围仅供参考,具体以登记机关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乡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关的陆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备用水源,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卫生、旅游、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农业(畜牧)、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危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国家、省有关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隔离防护设施,设置视频监控和宣传牌,并加强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矿物洗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五)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或者养殖珍珠;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五)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
(六)使用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建造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保证水体免受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设置油库;
(四)放养畜禽或者种植农作物、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娱乐、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等行为,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管理,保护地被植物,并对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港口、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以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置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视频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每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总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供水中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保护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
各级河湖长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标准等。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提出划定方案或者调整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从事矿物洗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围栏、围网(箱)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实施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饵)、投药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养殖珍珠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丢弃、掩埋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或者设置油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畜禽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种植农作物、经济林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餐饮、娱乐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