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禁限用农药 海南省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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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25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 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国家禁止销售和使用的五种高毒农药的名称?

禁止销售,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名称 我省(海南)规定停止销售使用16种剧毒,高毒农药品种分别为:1.克百威(呋喃丹,大扶农)2.甲胺磷(多灭磷)3.久效磷(纽瓦克,铃杀) 4.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5.对硫磷(1605)6.氧乐果(氧化乐果) 7.水胺硫磷(羧胺磷)8.杀扑磷(速扑杀)9.特丁硫磷(特丁磷)10.灭线磷(益舒宝,丙线磷)11.硫丹(硕丹,赛丹,安杀丹)12.氟乙酰胺13.五氯酚(五氯苯酚)14.甲基异柳磷15.地虫硫磷(大风雷,地虫磷)16.甲拌磷(3911)+DOM1uE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5)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四款:“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四、将第十条中的“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修改为“应当申请农药专营许可”。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购买者购买农药,应当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应当记载农药的名称、数量、用途和买卖双方的相关信息,并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七、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销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技术要求、注意事项使用农药;

(二)不遵守农药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四)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末尾增加:“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农产品。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经营场所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大货车拉农药进海南岛可以吗

不可以。国家规定的《关于严格农药产品运输监督管理的通知》里明确表明禁止在海南生产,大货车运输,储存和销售使用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