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包装不合格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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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药包装计量标准?

农药的计量标准用净含量来表示。净含量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克(g)、千克,吨(t)或毫升(mL)、升(L)来表示,其他标注均为不规范标注,如:净含量:1.5公斤;净含量:1.5千克±10含量

>1.5kg等。

农药质量保证期可以用以下三种形式的一种方式标明:①注明生产日期(或批号)和质量保证期;②注明产品批号和有效日期;③注明产品批号和失效日期。分装产品的标签应分别注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分装日期。

2、农药标签为什么贴不紧?

农药标签贴不紧的原因很可能是标签和农药瓶子表面的污垢、油脂、水分等物质以及其它因素的影响。因为如果瓶子表面存在这些物质,标签就会难以贴紧,而且如果标签在运输和储存中受到了温度、湿度等的影响也可能导致标签脱落。也有可能是厂家在制造标签时掌握不足,没有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要对农药瓶子表面保持清洁,消除表面污垢、油脂等物质;同时也要注意农药的储存环境和温度、湿度等因素,确保它们不会影响标签的粘性。如果标签脱落或者贴不紧,建议在瓶子上重新贴上标签或者及时跟厂家进行沟通。

3、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举报非法包装上那个单位举报?

可以向内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曝光假冒伪劣商品,指导消费者预防手机短信诈骗、在网上安全无忧购物……3月15日上午,内黄县举行“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

“这瓶农药是假冒伪劣产品,这瓶农药上的包装印有‘驰名商标’字样,我们国家在几年前就规定,‘驰名商标’字样禁止在商品包装中出现……”在活动现场,内黄县工商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向群众讲解如何辨识假农药。内黄县工商质监局、内黄县食药局等单位开展了假冒伪劣产品展示活动,对查扣的农资、化妆品、药品、酒类、食品等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曝光,向广大消费者现场介绍辨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技巧。“我们可以外观辨识、日期核实、登录官方网站查询来辨别真假灭火器……”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防火宣传员向群众讲解如何辨别真假灭火器。

4、农药包装属于什么垃圾?

农药瓶是属于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就是指会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险的生活废弃物。比如,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等。

5、农药保质期过八年还能用吗?

不能用。

农药包装上的保质期一般都是两年,个别品种有的是三年。原则上超过保质期的药剂就不能再使用了。但是农药的保质期和农药的失效并不是完全划等号的。

当药剂已经达到保质期年限,但是从

拓展好文: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该如何处罚

□ 吴振祥 谢开金

案情介绍

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药公司)检查时,发现农药公司生产的某种农药的外包装标识存在三个问题:产品名称未标注中文名称(用英文标示)、未标注有效成分及含量、未标注生产企业地址。

经查,该农药公司共生产该款农药500包,尚未出厂售出,货值金额10000元。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县质监局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农药包装物的标识标注,不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农药公司生产该批农药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进口”的规定,决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处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农药,没收500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药,处货值金额40%的罚款计4000元,对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处以2500元罚款。农药公司不服县质监局的处罚,以县质监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一级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质监局的行政处罚。

分 歧

针对农药公司提出的理由,在是否维持县质监局行政处罚问题上,市质监局行政案件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质监局对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农药公司生产的农药包装物标识不符合《农药包装通则》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虽然农药内在质量未经检验无法判定其为不合格,但农药不可能**装,必须用包装物(如瓶子、纸箱等)进行包装,方能出厂**,所以,包装物是农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包装物上的标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即可认定农药产品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质监局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该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理由是:虽说农药要用包装物包装后才能出厂**,包装物与农药是一个整体,但据此认定包装物标识违反了强制性标准规定,农药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无充分依据,农药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进行内在质量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判定,未经检验没有根据认定农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另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不是包装物的标识,将标识等同于“产品”,无法律依据。

分 析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介绍的情况,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认定为标识违法,而不应当认定为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无事实依据。虽然该批农药包装物的标识违反了《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据此认为农药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依据不足。因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的规定,要认定该批农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经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才能得出。而本案执法人员并没有对涉案的该批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所以,我们不能主观认定该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二,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非“标识”,将“标识”等同于“产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即:属于标识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只有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才能依据此条款处罚。

第三,标识违法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问题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根据本案违法事实,该批农药存在的三个问题都是标识违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本案农药标识只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对该农药公司的处罚应是责令改正标识违法行为,即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生产企业地址,在违法行为未改正之前,不得出厂**。

本案的违法行为是标识违法而不是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标识违法不等于产品违法, 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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