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农药管理条例最新

1、农村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由乡镇?

是的,农村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通常由乡镇承担。这是因为在中国,乡镇是农村基层管理主要的单位,负责农村各项事务的管理和服务。而乡镇**也是农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因此通常会由乡镇来承担办理核查的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地区和情况下,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还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来执行。

2、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3、农药管理条例乡镇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配合上级农业部门开展农药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民科学安全使用农药。

三、每月至少巡查一次辖区内农资经营店、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化合作社及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督促做好经营购销台账及农产品生产田间管理记录。

四、及时对本辖区内农药经营网点进行登记造册,做到农资经营店相关制度上墙公示。按上级要求对辖区内农药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五、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投入品(农药)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并做好应急处置等工作。

4、限制性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略〕);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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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药鉴定所刘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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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农药管理体制

主要原则是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条例》第三条明确了农业部门是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和农药使用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02

强化农药经营管理

增设农药经营许可。解决了谁可以经营农药的问题;指明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掌握农药、病虫害防治知识和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条件;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账制度、告知制度等。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实行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主要指高毒剧毒农药以及使用高技术要求的农药;突出管理重点,强化与当地农业生产布局等衔接;《限制使用农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定点布局由省级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03

细化农药标签管理

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标签标注的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及其含量和毒性标识应当清晰醒目;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将电子追溯信息码作为标签内容之一。

04

突出农药使用指导

一是明确相关部门使用指导分工;二是健全用药培训制度;三是支持专业化使用;四是明确农药使用调查制度;五是建立农药事故报告与鉴定制度;六是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05

明确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为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象为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为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由相应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承担。

06

完善监督管理措施与制度

强化监管手段。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完善假劣农药定义。假农药是指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及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农药是指未依法去的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劣质农药是指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完善监管制度。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涉嫌犯罪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建立召回制度。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设置总体原则:按货值金额处罚;规定最低处罚额度;吊销情节严重者的许可**。明确监管部门及药检机构、登记试验单位、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的职责。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实施禁业,具体措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业部公布具体人员名单;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招用禁业规定人员的责令其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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