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化肥农药检测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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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乡人民**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组织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审批,并报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审批。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第十七条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土地整理节余建设用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审定。镇人民**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经征求本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和镇人民**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防洪、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按照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鼓励和引导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确定的镇人民**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确定的镇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媒体等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二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五年评估一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报告。

第四十六条省及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场所、**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设,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上级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3、硫酸钾型复合肥国家标准?

根据GB/T-2026标准,硫酸钾型复合肥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质量指标和包装等方面需要符合以下标准:

物理性质:

外观:颗粒呈现灰白色或粉红色,表面光滑

粒度指标:粒径为1.0-4.0mm的颗粒所占比例≥90%

化学性质:

主要营养元素:氮、磷、钾

有效氮(N)含量≥16%

氨基氮(N)含量≤1.0%

有效磷酸(P2O5)含量≥16%

有效钾(K2O)含量≥36%

总钾氧化量(K2O)含量≥50%

水溶性钾(K2O)含量≥33%

质量指标:

吸湿性:吸湿率≤1.5%

机械强度:表观比重≥1.0g/cm3,机械强度≥3.0N/粒

自由酸量:≤5.0%

水分含量:≤1.0%

包装形式:袋装或散装

包装标志:包装袋上需标注氮、磷、钾元素含量、产品名称、批号、生产工厂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硫酸钾型复合肥是一种含有硫酸钾和其它营养元素的复合肥料,主要用于植物的生长和发育。在使用硫酸钾型复合肥时,需要根据植物的需求和土壤的营养状况进行选择和合理施用。

4、电瓶车充电桩设置规范?

答:1、安装选址要求:从城市规划角度而言,电动车充电站选址时需要充分考虑城市交通网络布局约束;从电力网站规划的角度而言,电动车充电站的选址应与配电系统的现状等相融合,应尽可能接近负荷中心并满足负荷平衡、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从电动车用户的角度而言,其选址应该多在人员密集的小区和商业街道或是商业底下停车中心。

2、防撞要求:电动车充电站的充电设施、设备周边宜设置车辆限位器、防撞柱(围栏)或防撞警示灯;要保证充电桩和电动车车尾保持足够的距离,防止发生碰撞进而引发事故。在选购安装配件的时候要考虑到方便电动车充电的墙、柱子,根据箱体背面四个孔的孔距在墙上打孔,分别用四个膨胀螺丝进行固定。

3、防火要求:电动车充电站建(构)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站内的建(构)筑物与站外的民用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GB-2026丙类厂房的规定。充电站宜设置总电源急停按钮,电动车充电站一定要张贴急停按钮标识。

4、防水要求:电动车充电站的排水系统应保持通畅。站区雨水可通过截水沟或雨水口收集后排入市政雨水系统;当雨水由明沟排到站外时,在排出围墙前,应设置水封装置;当不具备集中排水条件时,应确保充电桩不会出现被水淹没的危险。

除了上述要求以外,专业的电动车充电站还应该配备标志和标识要求,功能区标识、设备标识、安全导向标志、充电位置引导标志、安全警告标识、消防安全标志等。符合电动车充电站辅助照明要求,应急照明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照度值的十分之一。

5、合肥有专业的**场吗?

1.合肥有专业的**场。

2.原因是**运动在近年来在中国越来越受欢迎,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俱乐部。

而**场作为**运动的基础设施,也在逐渐建设完善。

3.目前合肥有多个专业**场,包括新大兴**场、安徽师范大学**场、安徽理工大学**场等。

扩展:

**场地比赛场地必须是长方形,长度90—120米,宽度45—90米,球门高2.44米,宽7.32米,**用皮革或其他适料制成,圆周不长于70厘米不短于60厘米。

2026年12月1日,《公共服务领域英文译写规范》正式实施,规定**场标准英文名为FootballField或SoccerField;2026年7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等共同制定了《全国社会**场地设施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北京时间2026年7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组织召开视频工作会议,会议指出,已建成的**场绝对不能出现**场大门紧闭、“养草皮”、“**场禁止踢球”的现象;2026年2月22日消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强社会**场运营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场地对外开放和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到2026年,社会**场地全面开放,初步形成制度完备、权责明确、主体多元、利用高效的社会**场地长效运营管理机制。

拓展好文: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工作方案

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工作方案

农建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次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总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的通知》(国发〔2026〕4号)要求,我们会同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织编制了《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实施方案,2026年6月底前报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6年2月17日

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的通知》(国发〔2026〕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保障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以下简称“土壤三普”)工作科学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普查目的意义

土壤普查是查明土壤类型及分布规律,查清土壤资源数量和质量等的重要方法,普查结果可为土壤的科学分类、规划利用、改良培肥、保护管理等提供科学支撑,也可为经济社会生态建设重大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

(一)开展土壤三普是守牢耕地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耕地占用刚性增加,要进一步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严守耕地红线,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需摸清耕地数量状况和质量底数。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以下简称“土壤二普”)距今已40年,相关数据不能全面反映当前农用地土壤质量实况,要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守住耕地红线,需要摸清耕地质量状况。在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国土三调”)已摸清耕地数量的基础上,迫切需要开展土壤三普工作,实施耕地的“全面体检”。

(二)开展土壤三普是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农业发展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节约水土资源,促进农产品量丰质优,都离不开土壤肥力与健康指标数据作支撑。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竞争力,需要详实的土壤特性指标数据作支撑。指导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因土种植、因土施肥、因土改土,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需要土壤养分和障碍指标数据作支撑。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信息化、精准化,需要土壤大数据作支撑。

(三)开展土壤三普是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大量废弃物排放直接或间接影响农用地土壤质量:农田土壤酸化面积扩大、程度增加,土壤中重金属活性增强,土壤污染趋势加重,农产品质量安全受威胁。土壤生物多样性下降、土传病害加剧,制约土壤多功能发挥。为全面掌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壤性状、耕作造林种草用地土壤适宜性,协调发挥土壤的生产、环保、生态等功能,促进“碳中和”,需开展全国土壤普查。

(四)开展土壤三普是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助力乡村产业振兴的有效途径。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需要合理利用土壤资源,发挥区域比较优势,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提高水土光热等资源利用率。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化农林牧业生产布局落实落地,因土适种、科学轮作、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多业发展,实现既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又保食物多样,促进乡村产业兴旺和农民增收致富,需要土壤普查基础数据作支撑。

二、普查思路与目标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耕地保护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遵循土壤普查的全面性、科学性、专业性原则,衔接已有成果,借鉴以往经验做法,坚持摸清土壤质量与完善土壤类型相结合、土壤性状普查与土壤利用调查相结合、外业调查观测与内业测试化验相结合、土壤表层采样与重点剖面采集相结合、摸清土壤障碍因素与提出改良培肥措施相结合、**主导与专业支撑相结合,统一普查工作平台、统一技术规程、统一工作底图、统一规划布设采样点位、统一筛选测试化验专业机构、统一过程质控;按照“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的组织实施方式,到2026年实现对全国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壤的“全面体检”,摸清土壤质量家底,为守住耕地红线、保护生态环境、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普查对象与内容

(一)普查对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和部分未利用地的土壤。其中,林地、草地重点调查与食物生产相关的土地,未利用地重点调查与可开垦耕地资源相关的土地,如盐碱地等。

(二)普查内容。包括土壤性状普查、土壤类型普查、土壤立地条件普查、土壤利用情况普查、土壤数据库和土壤样品库构建、土壤质量状况分析、普查成果汇交汇总等。以完善土壤分类系统与校核补充土壤类型为基础,以土壤理化性状普查为重点,更新和完善全国土壤基础数据,构建土壤数据库和样品库,开展数据整理审核、分析和成果汇总。查清不同生态条件、不同利用类型土壤质量及其退化与障碍状况,摸清特色农产品产地土壤特征、耕地后备资源土壤质量、典型区域土壤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等,全面查清农用地土壤质量家底。

1. 土壤性状普查。通过土壤样品采集和测试,普查土壤颜色、质地、有机质、酸碱度、养分情况、容重、孔隙度、重金属等土壤物理、化学指标,以及满足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的微量元素;在典型区域普查植物根系、动物活动、微生物数量、类型、分布等土壤生物学指标。

2. 土壤类型普查。以土壤二普形成的分类成果为基础,通过实地踏勘、剖面观察等方式核实与补充完善土壤类型。同时,通过土壤剖面挖掘,重点普查1米土壤剖面中沙漏、砾石、黏磐、砂姜、白浆、碱磐层等障碍类型、分布层次等。

3. 土壤立地条件普查。重点普查土壤野外调查采样点所在区域的地形地貌、植被类型、气候、水文地质等情况。

4. 土壤利用情况普查。结合样点采样,重点普查基础设施条件、种植制度、耕作方式、灌排设施情况、植物生长及作物产量水平等基础信息,肥料、农药、农膜等投入品使用情况,农业经营者开展土壤培肥改良、农作物秸秆还田等做法和经验。

5. 土壤数据库构建。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土壤空间和属性数据库。空间数据库包括土壤类型图、土壤质量图、土壤利用适宜性评价图、地形地貌图、道路和水系图等。属性数据库包括土壤性状、土壤障碍及退化、土壤利用等指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壤数据管理中心,对数据成果进行汇总管理。

6. 土壤样品库构建。依托科研教育单位,构建国家级和省级土壤剖面标本、土壤样品储存展示库,保存主要土壤类型样品和主要土属的土壤剖面标本和样品。有条件的市县可建立土壤样品储存库。

7. 土壤质量状况分析。利用普查取得的土壤理化和生物性状、剖面性状和利用情况等基础数据,分析土壤质量,评价土壤利用适宜性。

8. 普查成果汇交汇总。组织开展分级土壤普查成果汇总,包括图件成果、数据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开展土壤质量状况、土壤改良与利用、农林牧业生产布局优化等数据成果汇总分析。开展40年来全国土壤变化趋势及原因分析,提出防止土壤退化的措施建议。开展黑土耕地退化、耕地土壤盐碱和酸化等专题评价,提出治理修复对策。

四、普查技术路线与方法

以土壤二普、国土三调、全国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业普查、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固定样地体系等工作形成的相关成果为基础,以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模型模拟技术、现代化验分析技术等为科技支撑,统筹现有工作平台、系统等资源,建立土壤三普统一工作平台,实现普查工作全程智能化管理;统一技术规程,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操作;以土壤二普土壤图、地形图、国土三调土地利用现状图、全国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点位图等为基础,编制土壤三普统一工作底图;根据土壤类型、地形地貌、土地利用现状类型等,参考全国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点位、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固定样地等在工作底图上统一规划布设外业调查采样点位;按照检测资质、基础条件、检测能力等,全国统一筛选测试化验专业机构,规范建立测试指标与方法;通过“一点**”跟踪管理,构建涵盖普查全过程统一质控体系;依托土壤三普工作平台,国家级和省级分别开展数据分析和成果汇总;实现土壤三普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科学、规范、高效推进普查工作。

1. 构建平台。利用遥感、地理信息和全球定位技术、模型模拟技术和空间可视化技术等,统一构建土壤三普工作平台,构建任务分发、质量控制、进度把控等工作管理模块,样点样品、指标阈值等数据储存模块,数据分类分析汇总模块等。

2. 制作底图。利用土壤二普土壤图、地形图,国土三调土地利用现状图、最新行政区划图等资料,统一制作满足不同层级使用的土壤三普工作底图。

3. 布设样点。在土壤普查工作底图上,根据地形地貌、土壤类型、土地利用现状类型等划分差异化样点区域,参考全国农用地污染状况详查布点、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固定样地等,在样点区域上采用“网格法”布设土壤外业调查采样点;根据主要土壤土种(土属)的典型区域布设剖面样点。与其他已完成的各专项调查工作衔接,确保相关调查采样点的同一性。样点样品实行“一点**”,作为外业调查采样、内业测试化验等普查工作唯一信息溯源码。

4. 调查采样。省级统一组织开展外业调查与采样。根据统一布设的样点和调查任务,按照统一的采样标准,确定具体采样点位,调查立地条件与土壤利用信息,采集表层土壤样品、典型代表剖面样等。表层土壤样品按照“S”型或梅花型等方法混合取样,剖面样品采取整段采集或分层取样。

5. 测试化验。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现代化验分析技术为基础,规范确定土壤三普统一的样品制备和测试化验方法。其中,重金属指标的测试方法与全国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相衔接一致。开展标准化前处理,进行土壤样品的物理、化学等指标批量化测试。充分衔接已有专项调查数据,相同点位已有化验结果满足土壤三普要求的,不再重复测试相应指标。选择典型区域,利用土壤蚯蚓、线虫等动物形态学鉴定方法和高通量测序技术等,进行土壤生物指标测试。

6. 数据汇总。按照全国统一的数据库标准,建立分级的数据库。以省份为单位,采用内外业一体化数据采集建库机制和移动互联网技术,进行数据汇总,形成集空间、属性、文档、图件、影像等信息于一体的土壤三普数据库。

7. 质量校核。统一技术规程,采用土壤三普工作平台开展全程管控,建立国家和地方抽查复核和专家评估制度。外业调查采样实行“电子围栏”航迹管理,样点样品编码溯源;测试化验质量控制采用平行样、盲样、标样、飞行检查等手段,化验数据分级审核;数据审核采用设定指标阈值进行质控,阶段成果分段验收。

8. 成果汇总。采用现代统计方法等,对土壤性状、土壤退化与障碍、土壤利用等数据进行分析;利用数字土壤模型等方法进行数字制图,进行成果凝练与总结。

五、普查主要成果

(一)数据成果。形成全国土壤类型、土壤理化和典型区域生物性状指标数据清单,形成土壤退化与障碍数据,特色农产品区域、盐碱地调查等专题调查土壤数据,适宜于不同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壤面积数据等。

(二)数字化图件成果。形成分类普查成果图件,主要包括全国土壤类型图,土壤养分图,土壤质量图,耕地盐碱、酸化等退化土壤分布图,土壤利用适宜性分布图,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土壤专题调查图等。

(三)文字成果。形成各类文字报告,主要包括土壤三普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全国土壤利用适宜性(适宜于耕地、园地、林地和草地利用)评价报告,全国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质量报告,东北黑土地、盐碱地、酸化耕地等改良利用、特色农产品区域土壤特征等专项报告。

(四)数据库成果。形成集土壤普查数据、图件和文字等国家级、省级土壤三普数据库,主要包括土壤性状数据库、土壤退化与障碍数据库、土壤利用等专题数据库。

(五)样品库成果。形成标准化、智能化的国家级和省级土壤样品库、典型土壤剖面标本库。

六、普查组织实施

(一)组织方式

土壤普查是一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工作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土壤三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的方式组织实施。国家层面成立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协调落实相关措施,督促普查工作按进度推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落实普查相关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普查进展;负责组织制定土壤三普工作方案、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等;负责组织全国普查的技术指导、省级普查技术培训和省级普查质量抽查;负责组织建立土壤三普工作平台、数据库,汇总提交普查报告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省级人民**第三次土壤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壤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以县为单位的普查。依据本工作方案和土壤三普技术规程,结合本省份实际,编制土壤普查实施方案,明确组织方式、队伍组建、技术培训、进度安排等,报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壤三普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土壤普查工作落实、质量督查和成果验收等。

(二)进度安排

2026年启动土壤三普工作,开展普查试点;2026—2026年全面铺开普查;2026年进行成果汇总、验收、总结。“十四五”期间全部完成普查工作,形成普查成果报国务院。

1. 2026年开展土壤三普试点工作

出台普查通知,建立组织机构,全面动员部署,印发工作方案和技术规程,构建普查工作平台,校核完善土壤二普形成的土壤分类图,完善普查底图,完成外业采样点位布设。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个以上县开展试点,验证和完善土壤三普技术路线、方法及技术规程,健全工作机制,培训技术队伍。启动并完成盐碱地普查工作。

(1)动员部署。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以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名义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印发工作方案,正式启动土壤三普工作。

(2)选定试点县。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个以上县开展试点,验证和完善土壤三普技术路线、方法及技术规程,健全工作机制,培训技术队伍。推动全国盐碱地普查优先开展并于年底前完成。

(3)开展试点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省级土壤三普技术专家组和外业调查采样专业队伍,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业务练兵、质量控制等。

(4)做好试点工作。按照普查工作内容、技术路线、技术规程、技术方法、工作手册等要求,完成各个环节试点任务。

(5)完善工作机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完善土壤三普技术规程、工作平台等,强化组织保障,压实各方责任,落实普查条件,加强宣传动员。

2. 2026—2026年全面开展土壤三普工作

开展多层级技术实训指导,分时段完成外业调查采样和内业测试化验,强化质量控制,开展土壤普查数据库与样品库建设,形成阶段性成果。

(1)开展技术实训指导。组织普查技术专家对土壤三普工作平台应用、调查采样、测试化验、数据汇总等,分级分类分层次开展技术实训指导、质量控制等。

(2)组织外业调查采样。各省份组织专业队伍,依靠县级支持,依据统一布设样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在农闲空档期开展外业实地调查和采样,实时在线填报相关信息,按相关规范科学储运、分发样品至测试单位和存储单位。2026年11月底前完成全部外业调查采样工作。

(3)组织内业测试化验。测试化验机构按照统一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开展样品测试化验,实时在线填报测试结果。2026年底前完成全部内业测试化验任务。

(4)组织抽查校核。根据工作进展,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专家组分别开展外业调查采样、内业测试化验等核心环节的抽查校核工作,并根据抽查校核结果开展补充完善工作。

3. 2026年形成土壤三普成果

国家级和省级组织开展土壤基础数据、土壤剖面调查数据和标本、土壤利用数据的审核、汇总与分析。绘制专业图件,撰写普查报告,形成数据、文字、图件、数据库、样品库等普查成果并与有关部门等共享。完成全国耕地质量报告和土壤利用适宜性评价报告,以及黑土地、盐碱地、酸化耕地改良利用等专项报告,全面总结普查工作。2026年上半年,完成普查成果整理、数据审核,汇总形成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基本数据;下半年,建成土壤普查数据库与样品库,完成普查成果验收、汇交与总结,形成全国耕地质量报告和土壤利用适宜性评价报告。

七、普查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全国土壤普查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推进下有序开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加强技术指导、信息共享、质量控制、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各省级人民**是本地区土壤普查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系统谋划、统筹推进,确保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地方各级人民**要成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技术保障。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土壤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技术规程制定、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以及相关技术队伍体系组建等技术保障工作。成立专家咨询指导组和技术工作组,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土壤普查相关基础理论、技术原理,以及重大技术疑难问题的咨询、指导与技术把关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省级技术专家组,并组建由省级技术专家组和各级基层技术推广机构参与的专业队伍体系,承担本区域以县级为单位的外业调查和采样等工作。

(三)经费保障。土壤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承担的工作任务分担。中央负责全国技术规程制定、平台系统构建、工作底图制作、样点规划布设等;负责国家级层面的技术培训、专家指导服务、内业测试化验结果抽查校核、数据分析和成果汇总等。地方负责本区域的外业调查采样、内业测试化验、技术培训、专家指导服务、数据分析、成果汇总和数据库样品库建设等。地方各级人民**要根据工作进度安排,将经费纳入相应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加强监督审计。各地可按规定统筹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土壤普查相关工作。

(四)宣传引导。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和自媒体等渠道,大力宣传土壤普查对耕地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支撑“藏粮于地”战略实施,夯实国家粮食安全基础,促进乡村振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对土壤三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做好舆情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